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街道**路**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家吃晚饭,期间其喝了啤酒,直至19时许结束,饭后其在家中休息了一会儿,随后驾驶湘******小型轿车外出,20时30分许,途径祁阳县平安西路地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两次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分别为101mg/100ml、106mg/100ml,之后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2020年12月11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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