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樟树市**联合会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雅迪二轮电动车由樟树第二中学往香格里拉小区方向行驶,行至药都南大道新华书店门口路段非机动车道内,与逆向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赣CA3***欧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的“雅迪”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两轮摩托车,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21mg/100ml。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588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2.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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