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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粤S****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路北头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龚某某报警后,双方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过程中,徐某某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的共同作用下,引起心源性猝死的征象,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各占50%。

2020年5月19日,龚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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