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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在绥宁县禁渔区**村**段“中沙洲”水域放置3副渔网捕鱼,并于次日(8月6日)6时许进行收网取鱼时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了其渔网和渔获物。经鉴定,龙某甲捕捞的渔获物0.56千克,属当地水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其使用的渔具刺网网目远小于国家规定尺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和《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渔具。在侦查阶段,龙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龙某乙的证言;3.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送检照片、通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数量0.56千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的追诉条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龙某甲捕获的鱼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又主动缴纳修复生态费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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