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71********,苗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伙同蒋某某、龙某乙(已判刑)、兰某某(已判刑)、宁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韦某甲(已判刑)、韦某乙(已判刑)到南丹县车河镇某矿某窿口盗窃原矿石,蒋某某、龙某甲负责在井下扛矿,后将盗得的原矿石卖给卢某某。经称量,被盗的原矿石重量为0.992吨;经南丹县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被盗的原矿石锑含量为39.61%,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锑原矿石价值分别为11434元。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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