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5********,苗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孟洪斌 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在黎平县德凤镇正阳桥城关三幼坎子脚花坛旁,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豪爵铃木牌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HE08****,车架号:LC6TCJ4Z3****),龙某甲将摩托车换锁后自己使用。2020年5月8日23时许,龙某甲将该摩托车停放在黎平县母亲河公园门口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并报警。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等;5、被告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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