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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故意伤害案)_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86********,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龙祖林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本院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时,被害人张某某之妻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某加入争吵并伸手戳到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眼角,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用拳头打中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及腹部,导致被害人张某某胸骨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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