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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妨害公务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性,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衡阳市项目部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溪江乡****组,住衡阳市珠晖区**工地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4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朋友李某甲、龙某乙等人喝酒后乘车找酒店住宿。车辆停靠在石鼓区中山北路**酒店门口时,正在此处执行秘密清查任务的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尹某某等人出示工作证对龙某甲一行人依法进行盘查。龙某甲因酒后失态,一时冲动,与便衣民警尹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接触,将尹某某右手咬伤,造成尹某某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拇指、右小指挫裂伤。经鉴定,尹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龙某甲深刻悔罪,主动赔偿尹某某医药费等1.8万元,取得了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病例资料、会议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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