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6608********,苗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31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喝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锦屏县敦寨镇龙池村往敦寨镇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5时16分,当车辆行驶至坪从线101KM+500M处时(敦寨镇龙池村一分场岔路口),被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168mg/100ml,将龙某甲带至锦屏县第二人民医院(敦寨医院)抽取血样,经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同时查明:龙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2020年7月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试酒精检测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龙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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