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号,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邵某市酒吧出发前往邵某市酒店,行至邵某市地段时,撞倒道路上的行人被害人周某某,致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周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已给付。周某某家属自愿放弃追究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情节、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_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