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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交通肇事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62********,布依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都匀市**镇**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3月2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驾驶贵JK****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环东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车辆行至都匀市环东南路星力城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导致宋某某受伤,龙某甲立即拨打报警、救护电话,积极对宋某某进行救助,后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及时救助伤者,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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