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林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7********,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桑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桑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使用电瓶、升压器及绑在竹篙上的电线抄网制成的禁用捕捞工具小型电鱼机在桑某某**镇**村**组澧水河流域关区口主河道内用电打鱼的方式捕鱼,还没有捕到任何鱼,被廖家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该河段属于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是禁渔区。全年都是禁渔期,在禁渔水域范围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经桑某某农业农村局认定,该电鱼机属于禁用捕捞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捕捞渔具进行捕捞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龙某某主动修复水资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