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浙江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现任贵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阳市云岩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 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庆祝,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贵阳市乌当区水务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有限公司为贵阳市白云区第二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应急工程乌当段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浙江省**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龙某某任招标员一职,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该项目于2019年1月3日在贵州省招标投标公告服务平台等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同年1月23日,包括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2018年12月,经时任贵阳市乌当区水务管理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的汤某某介绍,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结识了已对该项目先行入场施工的挂靠在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方老板赵某甲。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担任项目招标员的职务便利,在招投标过程中三次向赵某甲索要人民币共计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杨某某共谋,在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的一家饭店,以项目在市级招标平台招标较慢,在省级平台招标较快的名义,向赵某甲索要人民币7万元,并声称用于协调项目从市级平台转到省级平台进行招标。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赵某甲到停车场,赵某甲从其车上将用布编织袋装的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几天后,赵某甲又让其公司具体经办人王某某开车到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所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期楼下,在其车上将信封装的2万元人民币交给被不起诉人龙某某。
2.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杨某某共谋,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的一家咖啡厅,以需要钱打点评标专家以保证赵某甲所挂靠的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名义,向赵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元。几天后赵某甲安排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黑马市场,将用红色布编织袋装的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不起诉人龙某某。
3.2019年1月23日,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杨某某共谋,在贵阳市云岩区六广门波特兰夜总会,以贵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标书有问题需要处理的名义,向王某某、赵某甲索要人民币1万元。几天后,赵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黑马市场,将信封装的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不起诉人龙某某。
以上,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以为赵某甲谋取利益为名,共向赵某甲索要财物人民币18万元。2019年4月24日,经贵阳市乌当区纪委监委通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水务管理局等候,后被贵阳市乌当区纪委监委带到办案区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向赵某甲索取贿赂的事实。本案由贵阳市乌当区纪委监察委移送至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后,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已将收受的18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当区纪委监委线索移送登记表、乌当区纪委监委关于龙某某受贿违法问题调查情况报告、龙某某任职证明、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涉案款上缴收据、浙江省**有限公司招标情况报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白云第二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应急工程建设项目乌当段相关文件及政府会议纪要、白云区第二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应急工程乌当段招标代理合同、招标登记表、入场登记表、招标公告、评标专家抽取委托书、白云区第二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工程乌当段施工初步评审标准、资格审查表、得分表、评标报告、投标材料、中标候选人公示;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乙、王某某、赵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