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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盗窃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浙江省建德市******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建德市**镇**村到**工业园区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在建的**有限公司工地无人看管,就将三轮车停在工地大门口路边,进入该工地,分多次从工地内施工材料堆放处将脚手架十字扣件240个、金属垫片78个、镀锌连接钢板24块搬到其三轮车上。因被返回工地的施工人员发现,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弃车逃跑,后被追赶的施工人员抓获。所窃物品被追回。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30元。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情况调查说明、认罪认罚文书、物证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

2.证人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草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且系未遂,赃物已被追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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