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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1〕10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暂住金华市**街道**街**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定罪不逮捕,于同年1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6时某某,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街142弄22幢301室的出租房下楼后,看到房某某*停放在一楼门口的电瓶车座位上放着一部华为Mate30手机,顿时起了贪念,将手机拿走并关机。后房东报警,并打电话给龙某某问是否是其拿走了手机,龙某某承认盗窃了手机并把手机还给了房东。

    2020年11月17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某某的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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