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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8********,纳西族,职业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镇**村委会**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蓉,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害人曹某某与杨某某、和某某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玉水坊“電酒吧”内喝酒娱乐,凌晨3时许,曹某某与杨某某在酒吧内发生争执,后二人又在酒吧外发生拉扯、推搡,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杨某甲与李某某(未满16周岁)、和某某等人劝阻无果。后曹某某因醉酒误将杨某甲看做杨某某,无故踢踹杨某甲,引起杨某甲女朋友李某甲不满,李某甲与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和某某帮助曹某某殴打李某甲,杨某甲、龙某某、李某某(未满16周岁)对曹某某、和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曹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被害人和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2020年6月23日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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