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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和龙某乙在龙怀佐家打牌发生争执,双方情绪比较激动,龙某甲用右手指着龙某乙,龙某乙抓住龙某甲右手指去崴,龙某甲反手挣脱,随即龙某甲左手一拳朝龙某乙的鼻子打去,造成龙某乙鼻子当场流血。龙某乙被打后跑进龙怀佐厨房,在刀架上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厨房,朝龙某甲砍去,龙某甲用左手去挡刀,左手四根手指被龙某乙砍伤,随后被送往医院。经鉴定,龙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龙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于2020年9月9日自愿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9月25日,经调解,龙某甲、龙某乙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龙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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