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2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下午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朋友在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附近其经营的火锅店内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若干。同日晚上21时27分左右,因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车辆挡住路口导致被害人熊某某的车辆无法开出,熊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进行挪车,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挪车的过程中撞上被害人熊某某的车辆,随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下车,由被害人熊某某驾驶龙某某的车辆进行挪车,熊某某在挪车的过程中再次撞上后方车辆,在现场群众报警后,民警出警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样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8.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属于醉酒后挪车,驾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较小。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案发后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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