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81992********,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家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员会**组**号,现暂住永康市**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1年2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永康市**饭店吃晚饭、喝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往**街道**方向行驶。23时32分,当车行经永康市大永线32KM200M路段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9.2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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