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31981********,土家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晚上7点钟,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街道**村家中吃晚饭期间钦用了两瓶雪花啤酒。当晚8.9点钟左右从**村家中打车到黔江城区,在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黑山大桥下车后便步行至城西街道二环路,到了二环路便驾驶自己的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渝D67***)准备回伴山国际,驾驶途经二环路武装部,并在中途搭载其朋友徐某某,当驾车行驶至体育馆启航驾校路口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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