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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组,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公安局筑公(交)诉字〔2020〕2011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危险驾驶案,2020年7月17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将案件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的小型面包车由金朱西路与云潭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朱西路与云潭北路交叉口50米时,被查获。2019年12月7日21时08分,执勤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4mg/100mL,后将其带至金阳医院进行提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8㎎/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鉴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无相关违法记录,认罪态度良好,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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