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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0000001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9********,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HW****号小型轿车由天柱县凤城街道体育馆往联山街道天泽郡方向行驶,20时55分,当行驶至联山街道金凤大道500米(小地名:天柱县联山街道天泽郡)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已达醉酒临界值,遂将其带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送检的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醉酒后驾车的行为未发生其它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情节轻微,本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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