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湖南省**县**镇**居委会4组。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持“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自本县**桓镇**村往**街上行驶,行驶至本县**镇**村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结果为103.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957号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等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