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3********,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2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WQ****号牌小型非营运汽车在行驶至坪山区**路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6.55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等;5.视频资料:执法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法定的加重、从重处罚情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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