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6********,苗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同日,提取龙某某的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