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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内载蒋某某等三人,从南通市海门区**区**村**组黄某某暂住地出发,准备回其位于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的暂住地,当其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洋海线天补菜市场南侧地段时,因瞌睡遂将车停在路边,后昏睡于车内,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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