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内载蒋某某等三人,从南通市海门区**区**村**组黄某某暂住地出发,准备回其位于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的暂住地,当其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洋海线天补菜市场南侧地段时,因瞌睡遂将车停在路边,后昏睡于车内,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