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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现住黔西县**镇**社区**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网络犯罪分子以50元/天租金为诱饵,通过微信、QQ联系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并租用其个人微信使用,期间龙某某发现上线租用他人微信系用于网络诈骗。2020年2月以来,网络犯罪分子又以70元/天租金引诱龙某某发展下线,龙某某遂邀约罗某某、胡某某等人将个人微信租给其上线使用,继而罗某某又邀约王某某、谢某某等人出租微信,期间龙某某以30至40元不等租金支付给下线人员,从中赚取差价获利。截止案发,龙某某前后非法获利3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0年5月13日,龙某某的家人为其退缴全部赃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为非法获利,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而向其非法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2017年5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对龙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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