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0时45分许,龙某某驾驶贵FT****号小型轿车沿方纳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方纳线7公里加100米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贵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某某、乘车人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吴某某经医治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陈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良好。龙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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