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5********,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栋**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栋**号的家中晚饭饮酒后在家休息。23时许,齐某甲得知其独居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一村的父亲齐某丙突发疾病,需紧急就医,但因当晚阴雨天气,无跨线公共汽车,其在拦不到的士车的情况下,选择驾驶牌照湘******的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前往父亲居所。途径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齐某甲随即通知朋友陈某某前去接其父亲前往株洲市三医院。民警带齐某甲到省直中医院抽血检测完毕后,齐某甲赶往株洲市三医院急诊科为父亲办理住院手续。后经检测,齐某甲案发当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人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住院凭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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