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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非法经营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吉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 于2018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9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银,北京市惠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5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6月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多次向徐某某(另案处理)销售肉毒素等药品700余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下家徐某某(另案处理)处查获到MEDITOXIN100®100 单位肉毒杆菌毒素A 型183盒。

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品进口批准;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外观检查符合《中国药典》规定,含有A 型肉毒毒素。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自愿认罪,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快递单等;

2.证人徐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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