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于2019年4月1日15时许,在农安县**乡**屯屯南自家南北垄地里,用四轮车携带搅粪机扒拉鸡粪,因齐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帮工唐某某右腿滑进搅粪机受伤。经鉴定:唐某某右大腿自膝上以下缺失评定为重伤二级,轻度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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