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87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至8月15日的凌晨,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先后四次到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水阁上15 号华联超市内,采用将物品装入裤袋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超市内货架上的洗发水1瓶、火腿肠11包、节能灯1个、肥皂1块、白酒1瓶。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方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的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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