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农场**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山**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工作的山河农场热力公司值班室,见被害人李某某(男,55岁)不会下载手机软件,产生盗窃李某某微信中钱款的想法,借帮李某某下载手机软件之机,获得李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并将自己添加为李某某微信好友。当日14时46分许,齐某某趁李某某去操作台取眼镜,手机放在值班室之机,盗用李某某手机,通过李某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500元钱。齐某某确认收款后,因害怕被李某某发现,于当日16时6分将500元钱通过扫描李某某微信收款码返还给李某某。
2.2020年3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趁李某某上厕所手机放在锅炉操作台之机,产生盗用李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钱款之念,通过李某某手机获取验证码后,将李某某支付宝账号登陆在自己手机上。2020年4月5日,齐某某在嫩江县火狐狸商场购买衣物结账时,盗用李某某支付宝花呗向店家付款281元钱。
3.2020年4月2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趁李某某将手机放在值班室去室外干活之机,产生盗窃之念,盗用李某某手机微信向自己微信中转款1,000元。
综上,齐某某实施盗窃三起,共计金额人民币1,781元。
2020年5月4日,齐某某赔偿李某某1,,450元,获得李某某谅解。
经侦查,2020年5月9日,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干警电话通知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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