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于2019年11月04日10时30分许,在延吉市**镇**工地内,因装车插队之事与同事赵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对讲机击打赵某某脸部、头部,致造成赵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
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8日,齐某甲到延吉市公安局依兰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19日,齐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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