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场**号,住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并处十五日拘留。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晨、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晚,在本市钟某某银杏路茅山土菜馆门口,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齐某某持拳击打沈某某的面部、头部,致被害人沈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尹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及被害人沈某某、证人卜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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