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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齐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8日,本院对齐某甲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因酒后殴打他人,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齐某甲处于醉酒状态,民警并未对其采取约束措施。在民警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时,齐某甲大声喊叫并用手击打、抓挠民警高某某的身体及脸部,造成其胸部、手部多处受伤。在民警王某某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齐某甲将王某某的右前臂咬伤并用脚踢踹王某某及高某某。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外伤致左前胸部及右手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右前臂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范某某、杜某某、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供述;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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