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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黑龙江某某公司、付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牡爱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单位黑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09********,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女,身份证号码2101051963********,系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城**号楼**单元**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黑龙江**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4日牡丹江**有限公司成立,后更名为黑龙江**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承包**有限公司32林班林地570亩。2015年3月16日,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牡丹江**有限公司占用牡丹江市**国有土地5.9375公顷。2015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单位黑龙江**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由该公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决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具体实施,超出国土资源局批复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区32、33林班内修建种猪扩繁场、化粪区及修整鱼池,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种猪扩繁场、化粪区占用地块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32林班3、7小班,超出国土资源局批复占用面积16.63亩(其中林地8.537亩);鱼池处占用林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32林班4、5、8小班和33林班3小班,占用林地面积分别为36.368亩、3.7616亩,占用并改变林地用于基建施工对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据牡丹江市国土规划图显示黑龙江**有限公司所占地类为牧业用地、基本农田及林业用地。案发后黑龙江**有限公司向中农发牡丹江**有限公司承诺恢复土地原状,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综上,黑龙江**发展有限公司、付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 56.7596亩。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黑龙江**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2.证人邢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黑龙江**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黑龙江**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二被不起诉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黑龙江**有限公司、付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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