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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甲非法采矿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73********,壮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广西南丹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5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1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8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黎某乙莫某某(另案处理) 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承包得独山县某某乙**村**组背后坡矿洞开采方解石(俗称白石米)矿石。20193月,黎某乙莫某某雇请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负责放哨、杂务以及购买土制炸药原材料等。20203月疫情缓解后,黎某乙莫某某组织人员复工开采白石米。同年415日,该矿洞被独山县公安局查封,现场查获爆炸发爆器、自制炸药等物品。至此该矿洞开采方解石矿石共计7500吨,全部运往广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赃得款人民币52.5万元。经贵州有色地质化验监测中心检测,涉案矿石为方解石。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方解石矿石单位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1.67元/吨。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炸药属于自制爆炸物品。

2020年5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独山县**镇**村**组公路上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回赃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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