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8〕46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18年8月19日、2018年11月3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各1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与黎某乙、韦某某、卢某某、黎某丙等人在横县横州镇公园路口喝酒玩耍,因黎某丙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黎某乙所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车钥匙被民警扣下,黎某甲等人便迁怒于在附近玩耍的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2时40分许,黎某乙、黎某甲、卢某某、黎某丙等人在横县横州镇海棠路金柳小区前找到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黎某甲、卢某某对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进行了殴打报复。后黎某乙、黎某甲、卢某某、黎某丙、陆某某、韦某某等人来到横州镇凤凰网吧,陆某某提出向被害人索要金钱,卢某某提出如果被害人不给钱就抢被害人的车,黎某乙、黎某丙、黎某甲、韦某某同意,随即六人出发找陈某某等人。2时50分许,陆某某、黎某乙、卢某某、韦某某驾车来到金柳小区,陆某某从车上拿出伸缩棍后拿出电棍与黎某乙拿出车头锁威胁陈某某等人,抢走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黎某甲没有来到现场。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横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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