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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高新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高新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7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S****的泵车搭载张某某和梁某某,在经过茂南区袂花镇时遭到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与黎某乙(另案处理)等5名男青年驾驶两轮摩托车追逐,在车辆行驶到茂水公路和高水路交汇处匝道处,被黎某甲和陈某甲驾驶的一辆男装125摩托车截停,黎某乙、陈某乙等三人驾驶了一辆男装摩托车紧跟随后,期间发生口角争执,泵车遭到该伙男青年用砖头砸毁,致使张某某被砸伤头部;致该泵车的挡风玻璃、左右前侧玻璃、后视镜受损。经鉴定,张某某被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砸泵车的损毁物品价格为25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张某某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黎某甲个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伙同他人追逐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坏被害人财物,价值2590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鉴于黎某甲是初犯、认罪认罚,其家属已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张某某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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