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4********,初中文化,群众,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于2020年12月3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0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6轻型封闭式货车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洲北街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黎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421mg/100mL。2020年12月2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黎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乙醇含量为80.1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无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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