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1********,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袁蛟龙。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巫水、廖水干流及支流绥宁境内禁止捕捞的通告》的规定,于2020年7月13日17时左右(禁渔期),擅自携带一副刺网到**村**组拦河坝下的河道(禁渔区)捕鱼,被**族乡政府的综合执法大队的人员查获。经清点,黎某某所布的渔网共捕获小河鱼22尾。当即向森林公安局报案,并将黎某某及其所用的捕鱼工具、渔获交给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处理。经鉴定,黎某某捕鱼所用的刺网网目尺寸小于国家标准(7cm),系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8月20日自愿向本院公益诉讼部门交纳修复被破坏水产资源环境赔偿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户籍证明、《禁渔通告》、缴款协议等书证;
(2)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证人证言;
(3) 犯罪嫌疑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主动赔偿水资源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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