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黎**,曾用名黎*,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1993年任**市**信用社票据交换员(统计员),现住**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5月,黎**利用职务之便将**市**信用社账户上的公款11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整)转到其中学同学崔**的工商银行存折上,过了两三天后黎**分两三次将钱(公款)取现,后携款乘飞机潜逃。1993年6月7日本院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2次抓捕,未果。2019年3月29日,黎**主动向**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4月7日被遣返**市。黎**回喀**后到**派出所投案。黎**在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已将11万元赃款全部退缴至本院银行账户,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信用社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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