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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单元**楼**号房,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植物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后门看到一辆白色松吉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临时起意将该车转移盗走。当天18时许公安机关布控抓获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被盗电动车从其处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3000元人民币。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转账凭证、刑事和解书;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人辨认监控照片等。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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