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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高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公园东区一篮球场,打完篮球,准备离开时,窃取被害人邱某某放置于篮球场看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P30 Pro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

2020年6月14日晚,经警察电话通知,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罪行。

2020年6月15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赔偿、出具谅解书,对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系初犯、无劣迹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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