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字[2014]5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南康区**镇**村**号,经营**家具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何某某与熊某某等人到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经营的南康区**镇**村**家具厂收油漆款。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冲突,黎某某及其母亲谢某兰在冲突中受伤,黎某某、黎某清用木棍、铁锤将何某某停放在厂门口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的驾驶室前两侧车窗玻璃和前挡风玻璃,左倒车后视镜、左前大灯等部位砸坏。事后,双方到南康区公安局龙岭派出所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17时30分许,黎某林(另案处理)陪同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从医院治疗回来后看到何某某的车子仍然停放在其厂门口,遂用木棍、铁锤、割板刀等工具将该车的四个轮胎、两侧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右倒车后视镜、右前大灯、右前雾灯、车子的引擎盖等部位砸坏。案发后,黎某某经南康区公安局龙岭派出所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车辆的价值为21940元。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谢某兰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何某某对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鉴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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