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路某某在本市香洲区明珠路翠微电脑城路口,拦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粤C65****出租车前往富康花园。行至明珠城轨站路段时,双方因行车路线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辱骂并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部。当王某停车下车报警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又尾随下车,挥拳将王某击倒在地后,用脚多次踢踩其腰部。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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