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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城中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于2020年05月05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桂B****1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鱼峰区屏山大道荣军路口时,被鱼峰交警大队警员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2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1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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