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12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公司饮酒。同日21时55分左右黎某某驾驶渝C1****号普通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御景豪阁出发,先到白沙高速路口,后前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三口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湖路地税局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被查获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路段时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
6.抽血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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