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本市七宝山乡“兄弟餐馆”吃晚饭时,喝了1两多白酒和1瓶啤酒。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驾驶其湘******小型轿车从本市七宝山乡出发,往沿溪镇方向行驶,至沿溪镇花园村洲上组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参加公益活动照片、证明、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检测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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